参保居民就诊、报销实行定点记账管理,即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地所在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参保居民只负担需个人支付的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结算。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期审核,超支不补”的原则,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记账医疗费。本办法实施第一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城镇居民健康档案建设情况、服务管理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筹资标准核定当年基金,以后每年按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服务管理的参保居民人数核定当年基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按核定基金总额的60%预付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每月依据服务协议及考核办法审核。年度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补偿总额占核定基金总额60%(含60%)以下的,按实际补偿额结算;占核定基金总额60% 至70%(含70%)的,按核定基金总额的80%结算;占核定基金总额70%至80%(含80%)的,按核定基金总额的90%结算;占核定基金总额80%以上的,按核定基金总额的100%结算;超过核定基金总额部分,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担。
第八条 高校学生门诊统筹仍按《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2008〕29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鹤政办〔2009〕 52号)执行。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