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产业化基地实施完成后,实施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产业化基地验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宁夏建设领域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验收申请书》(见附件三);
(二)产业化基地实施过程总结报告;
(三)产业化基地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评估报告;
(四)其它相关资料。
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宁夏建设领域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证书和牌匾,并以建设厅文件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停建或者缓建,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的地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不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将产业化基地的实施情况纳入单位、个人工作考核范畴。对在实施过程中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产业化基地的命名时限为三年。
第四章 产业化基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产业化基地在自治区建设厅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要以加速我区建设领域成果产业化为宗旨,充分发挥产业化基地的聚集效应,积极研发或引进适合本产业化基地发展的科技成果,在产业化基地内进行二次开发和成果转化;产业化基地要加强机制创新,形成新的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为我区建设领域科技成果产业化积累经验;产业化基地要充分发挥辐射作用,积极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及其它科技计划项目的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产业化基地的技术和产品在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领域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项目建设中有优先推荐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