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内的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要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名胜区划定的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消该风景名胜区。
撤销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其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作相应改善的,可以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和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的现状;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四)划定核心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
(七)配套设施的统筹安排;
(八)编制各专项规划;
(九)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
(二)建设控制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安排;
(四)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景观设计方案等;
(六)资源和景观的具体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