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一半;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邀请新闻媒体派人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四)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及听证陈述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