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小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铅封被破坏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租乘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小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过程中与经营者或驾驶员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
(二)向交通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客运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投诉或举报,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