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自觉依法依规、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六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正当行政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同时,又违反规定要求在其他地方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