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自然人、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委托他人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及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规定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的,应当当场或3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收到听证受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放弃和撤回听证。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撤回听证申请后不得再次就本案提出听证申请。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法制机构审核,局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听证事项和有关听证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组成,交代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审查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审查工作人员、当事人辩论;
(七)审查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