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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三)主持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案件查证情况进行调解;
  (四)制作调解笔录,详细记载当事人的主张、要求、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一)调解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调解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作出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和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向当事人发出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监督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行政复议调解书、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和解,或者经过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和解协议生效前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调解、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协议,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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