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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11〕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开展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从而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救济权。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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