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伪造假资料骗贷的,一经发现立即终止贷款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可以从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变卖或拍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收购,也可由市及属地县(市)区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商定的建设用地最低保护价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置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服从,补偿费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得补偿费用优先用于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抵押人继续清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房屋(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当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用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依法拥有农村房屋所有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征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承诺设定抵押的房屋在依法偿债后有适当的居住场所;
(三)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抵押人办理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房屋抵押时,应将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承诺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并在当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下列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列入国家、省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
(六)依法被查封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七)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农村房屋。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八条 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材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以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等书面材料;
(六)偿贷来源和证明;
(七)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的书面证明材料;
(八)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字资料;
(九)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材料;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的农村房屋及其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
第十条 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未约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屋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保险条款中应明确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受保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