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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农村产权交易所组建方案》、《昆明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等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系列文件的通知

  (一)具有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三)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同时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列入城镇规划建设范围或征地范围内的;
  (五)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
  (六)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八条 由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三)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有多个共有人的,权利人和其他使用权共有人应共同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且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
  (五)偿贷来源和证明;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相关证明材料及担保函等文字资料;
  (七)抵押贷款时,集体建设用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或处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明(通过依法流转后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
  (八)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当地县(市)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建设用地基准价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已取得合法产权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评估。
  第十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抵押;未约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抵押处置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处置获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同时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持下列文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成立时生效: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抵押物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材料;
  (六)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或评估报告;
  (七)泛亚农交所备案表;
  (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除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双方应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抵押人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抵押到期之日起30日内,持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抵押人应当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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