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创新金融服务“三农”方式,加强对农业规模经营主体的信贷支持,促进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昆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昆明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农业用途和不转移农村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通过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信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活动。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通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成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业主。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是农户(经营业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抵押人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贷款准入条件;
(二)持有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登记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取得发包方和其成员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项目投资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30%;
(五)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还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的;
(三)已依法公告列入城镇规划建设范围内或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土地已被依法规划征收或征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机动地进行抵押;
(六)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九条 借款人是农户(经营业主)的,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以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等书面材料;
(六)偿贷来源和证明;
(七)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字资料;
(八)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九)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借款人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及收入情况;
(三)贷款用途及经济效益分析;
(四)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文件材料;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以及同意处置抵押物的承诺等文字材料;
(六)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文字资料;
(七)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农户同意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材料;
(八)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九)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当地县(市)区政府公布的同期、同地区、同类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时,其地上附着物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的除外。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其所属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