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泛亚农交所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泛亚农交所或者县(市)区所设分支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十七条 在泛亚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泛亚农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泛亚农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十八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泛亚农交所会员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泛亚农交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昆明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以致农户生产、生活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五)泛亚农交所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昆明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农交所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泛亚农交所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监办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受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减免相关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市、县(市)区国土局、住建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转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交易;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2.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市、县、乡三级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农村产权交易所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提取一部分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建设;其余部分归农户所有。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泛亚农交所或其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交所或者市农监办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