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享受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应于每年3月份持有效证明向县民政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县建设局、木垒镇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对象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3月31日前,已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未向县民政局提交报审材料的,其当年享受的保障资格自动取消,次年如仍符合条件的,须重新申请轮候。
第十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本办法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且符合我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建设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廉租房标准租金与市场平均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三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三年内不得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据建设部等五部委《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配租资格的;
(二)拖欠廉租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补贴挪做他用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与出租人签定假租赁合同,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
(八)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的,严格按照《
审计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