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民警对劳教人员进行面对面的心理咨询,应当在心理矫治室进行。
第二十条 心理矫治室的布置应当符合心理咨询工作环境的要求,同时要具备安全防范功能。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安装隐蔽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申请心理咨询的,大中队一般应当在2日内安排咨询。劳教人员个案心理咨询有效率达80%。
对有严重心理问题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给予心理咨询。
第二十二条 心理矫治中心的民警应当与大中队建立日常联系和沟通制度。对需要进行心理咨询的劳教人员,心理咨询民警在咨询前应当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大中队了解有关情况,并将咨询时间、地点通知大中队,大中队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条件。咨询结束后,对涉及所管安全的情况必须立即向所在大队负责人通报,并及时向分管所领导报告,对涉及劳教人员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心理咨询人员应邀来所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的,劳教所应当向其提供有关劳教人员的矫治情况,并及时了解咨询情况,听取其意见与建议。咨询活动进行期间,劳教所应落实相关安全保卫措施。
第六章 心理危机干预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采取心理危机干预:
(一)经心理测试发现心理状态严重异常的;
(二)因家庭变故或因突发事件导致心理失衡的;
(三)情绪长期处于极度紧张、压抑、焦虑、抑郁状态,存有绝望心理的;
(四)有脱逃、行凶报复、自伤自残、自杀等意念或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危机干预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心理危机干预,必须做到:
(一)管理、教育等部门及大中队之间要保持密切联系、沟通和配合。
(二)帮助大中队管教民警识别处于危机状态的劳教人员,掌握稳定劳教人员情绪的技巧。
(三)加强请示报告,发现劳教人员可能具有危机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分管所领导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