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心理健康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劳教人员,按照课堂化教育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心理健康教育面不低于95%。
第十二条 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方式:
(一)课堂教育。统一使用省劳教局编写的教材,每年不少于60课时;
(二)辅助教育。利用小报、墙报、黑板报、广播、电教片等媒介进行宣传教育;
(三)专题教育。针对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劳教人员中存在的特定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专题讲座;
(四)组织劳教人员现身说法;
(五)其它方式。
第四章 心理测试
第十三条 劳教人员心理测试主要包括入所教育阶段的心理甄别测试、常规教育阶段具有特殊需要的心理测试和出所教育阶段的矫治质量评估测试。入所阶段的心理甄别测试量表统一使用症状自评量表(SCL-90),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相应量表作进一步测试。入所心理测试在入所两周以后进行。其他阶段的心理测试,应根据劳教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测试的目的,选择相应的量表。
第十四条 新入所劳教人员、难改造劳教人员、重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试率应达100%。
对于情绪多变、行为表现异常等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开展心理测试。
第十五条 心理测试的结果,应当在结合劳教人员的个人经历、违法性质、恶习程度、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心理测试的结果及相应的管教建议应当及时反馈给大中队;对有严重心理问题、具有较大现实危险的劳教人员,必须及时向分管所领导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六条 心理测试必须在心理测试室内由专职民警实施。
第五章 心理咨询
第十七条 心理咨询应当按照平等客观、耐心尊重、疏导启发、注重保密的工作要求,帮助劳教人员解决心理问题,稳定情绪。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的主要形式为面对面的直接咨询,可以在大中队设立心理咨询联系信箱进行书面咨询,有条件的,也可以进行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