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执法事项
| 执法依据
| 部门
责任人
| 岗位
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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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律师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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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指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以及在我省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5号)主要职责(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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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5号)(一)新增的职能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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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
| 《律师法》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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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 《律师法》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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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证书核发
| 《律师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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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2项
国务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8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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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0项
国务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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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1项
国务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82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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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 《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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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律师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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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罚款的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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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违反《律师法》规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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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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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的处罚
|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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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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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给予注销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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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停业整顿的处罚
|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3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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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的处罚
|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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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给予责令限期停业,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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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业,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取缔非法法律服务活动,罚款的处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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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给予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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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停业、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罚款的处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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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予以取缔非法法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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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罚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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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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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给予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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