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外省同类立法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反复论证修改后形成送审稿。
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经省厅同意,可以将文本送有关部门,教学、研究机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报送地方司法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立法依据对照表及立法依据汇编本;
(三)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除办公室按照行文规则核稿外,还应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及可行性等严格把关,并根据审核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文稿的一般性问题,直接进行修改、补充;
(二)对比较重大的问题,与原起草处室共同研究修改、补充;
(三)认为文稿涉及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可以与原起草处室共同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进行咨询、座谈、论证,并在此基础上修改文稿;
(四)提出重新起草、不发布、暂缓发布或其他处理意见。
原起草处室对政策法规处拟作的修改有异议,且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规范性文件,办理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间由送核处室与政策法规处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起草处室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修改后,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厅长办公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文稿时,由起草处室对文件起草目的、经过、内容及其依据等进行说明,必要时政策法规处应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核意见说明。
第十九条 有关处室应当在厅长办公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审议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完善,并办理文件签发或其他处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