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编制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拟发布的形式(批复、意见、办法);
(四)起草工作完成时间;
(五)起草单位及起草工作负责人和承办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一般由政策法规处拟制;专项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厅机关各处室拟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编制完毕。厅机关各处室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填写下一年度《江苏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表》,送政策法规处汇总,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协调、论证后草拟计划文稿,于12月30日前报厅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三章 起草、审核、审议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广泛收集研究国家以及省内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收集研究其他文献资料;
(三)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一条 需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发布的地方司法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成立由有关处室和政策法规处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在厅领导的主持下起草;拟由省人大、省政府发布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室起草。
本厅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办法、细则、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室起草。
厅发综合性规定,一般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起草;厅发专项性规定,由有关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司法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地方司法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争议较大问题的协调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