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承办本部门国有资产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六条 凡因建造、购入、调入、改建、捐赠、盘盈等增加的国有资产,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等资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已入库存放的实物资产,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领用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工作人员调离、退休时,应当在其使用的资产移交完毕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资产在使用中,如属个人原因造成丢失或损害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九条 实物资产在本单位内部不得擅自转移。如需调整的,应当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应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的数量、结构、原值、变动情况等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资产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专用设备鼓励采用委托维护等方式,保证资产合理有效的使用。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当每月对账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
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调整资产账目。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市级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