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面向矿产开采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纳税人实际缴纳资源税的课税数量计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标准为:
(一)煤炭、水泥配料用沙岩(含铁)按每吨9元征收;
(二)重晶石按每吨6元征收;
(三)硫铁矿、石煤、方解石按每吨3元征收;
(四)高岭土、石英石按每吨2元征收;
(五)其他矿产品开采按每吨1元征收。
第七条 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解缴到国库。
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汇总上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月度报表,传递至自治县物价局和财政局。
第八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列入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年度决算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稳定市场物价,平抑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重要商品价格暴涨暴跌时的补贴;
(二)对困难群体生活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稳定市场物价的其他项目;
(四)列支相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部门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程序:
(一)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基金使用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使用单位向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给予拨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