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填开,《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外出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地税机关先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再由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核发《外管证》。
第九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且合法取得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的,除企业所得税回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外,其他应缴纳的地方税收应在经营地缴纳(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除外);没有取得《外管证》的,纳税人应在经营地缴纳应缴的全部地方税收。
第十条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与纳税人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加强联系,密切协助。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发《外管证》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外管证》编号、纳税人名称、经营项目、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书面向纳税人经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通报,共同强化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或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3、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在经营地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十二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报验登记的,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持《外管证》临时到本县(市)区域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需要使用经营地发票的,在办理报验手续后,可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购发票或由地税机关代开发票。
申请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填写《发票领购申请表》,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办税服务厅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可采取交旧购新方式供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