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七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