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实施部门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六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核的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六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废止或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六十九条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公布一次。
未列入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十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理由。
第七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评估和清理情况,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