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评估情况,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三)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其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作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启动清理工作程序;对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对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九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方针政策,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实施效果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六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