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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等。

  以上材料应装订成册,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市、县(市、区)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上位法和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在60日内予以撤销。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二)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改进。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查。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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