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部门规范性文件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审查机构向会议作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当地的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新闻媒体上全文登载。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部门网站和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办事处)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式一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和依据;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有关依据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