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部门协商的;
(四)材料不全或有关程序不完备的。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接到征求意见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审查机构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审查机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信息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也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处理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争议,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审查机构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对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据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和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本部门负责审查的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政府法制机构列席会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交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