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认真研究各种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起草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必要性、起草经过、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行政措施、涉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须经过起草部门或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统一审查:
(一)有无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上位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等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该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其他上位法及有关方针政策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