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正式签订合同前经当地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签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合同应当提交提请审查报告、起草合同的依据、合同草案,同时提交合同草案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报送的合同草案进行下列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争议救济渠道;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对合同草案审查时,需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的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合同草案时,应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报送主管领导和送审人;重大合同的审查意见书抄送政府首长和政府秘书长。合同审查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