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六)合同签订;
(七)备案。
第七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单位法人代表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和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三)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国有、集体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在土地征用、房屋租赁和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周密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签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经济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签送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