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检查期间,被检查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综合执法检查组提供检查所需的数据和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被检查人应当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检查组结束检查工作时,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汇总,形成《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并及时向综合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根据领导小组意见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修改完善后,经综合执法检查组组长审核签字,发送被检查人确认。
被检查人对《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对各项异议进行汇总,并在收到《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统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检查人超过时限未反馈的,不影响综合执法检查组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被检查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综合执法检查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综合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经综合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并加盖本行印章后,送达被检查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人存在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综合执法检查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按期限提交整改措施和整改报告。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可采取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派出督导小组检查整改情况等措施促进整改工作的有效落实。
对被检查人整改情况的检查,可在综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或由督导小组进入被检查人现场时当场送达整改检查通知。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通过综合执法检查,发现被检查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为,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