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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处置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年运营情况报价格、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交巡警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车辆,以及车辆运行线路及车辆收集停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达标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实施统一安全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收集的医疗废物未经分类或者处理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不满足相关标准的医疗废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接收;发现有遗弃和抛撒医疗废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河南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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