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一次检测、评价,每批次进行自检,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废物处置难易程度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