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包装物,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置于周转箱(桶)内,交医疗废物暂贮中心待收运。专用包装物、周转箱(桶)应当符合《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收未按规定分类收集、储存的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规范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按照规范对医疗废物及时进行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在交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