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十九条 地产交易、土地登记发证部门应当将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 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利用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四)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五)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