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而未动工且不满一年的,按违约处理,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出让(供应)方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当下达“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