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部门或单位向省级以上(含省级)申报上级专项资金的,应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需市级财政部门配套安排资金的,必须经市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批准后,才能向上级申报。如经上级批准,市级财政应当按规定足额安排配套资金,未经程序申报而要求市级配套的,市级财政不予安排。
第十五条 经批复的专项资金项目资金预算,由业务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建议,经批准后按以下情形予以拨付:
(一)分配到市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分配到非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分配到区、县(市)的资金通过指标文件予以下达。
(四)所有专项资金的拨付均必须以转账方式拨付至部门、项目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申报不同专项资金的。
(二)经批准实施的项目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后再次申报的。
(三)同一企业前3年连续获得财政补助的。
(四)其他专项资金重复申报、多头申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其税收征管关系原则上应在本市辖区内,并为长沙市创造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到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节余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专项基金除外)。经批准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绩效评价和应用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依法延伸至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各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拒绝接受监督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停止对该专项资金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加强过程跟踪、组织验收和绩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