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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参照标准: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3、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威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收入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收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参照标准:

  1、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不足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十八、违反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参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销售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销售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销售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十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晏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不足七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二)参照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参照标准:

  1、拒不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三、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时间不足二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时间在二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辖,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五、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参照标准: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不足十日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六、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和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足十五倍的罚款;

  (4)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5)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足十五倍的罚款;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七、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八、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二)参照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销售企业停止销售,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销售企业停止销售,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七十九、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参照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吊销许可证照,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不足十五倍的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乳制品销售者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二)参照标准: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不足二十倍的罚款;

  2、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章 公平交易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十一、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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