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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四十八、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可以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未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1、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不足五百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未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本《标准》第五十五条执行。

  五十三、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五十四、违反《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二)参照标准:

  1、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1)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足三十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实施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实施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无照经营行为

  五十五、无照经营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参照标准:

  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的,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干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罚款;

  (5)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4、拒不改正,逾期不足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5、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超过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

  6、拒不改正,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五十八、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面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矢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参照标准:

  1、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标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执行。

  2、本条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标准》第一百四十四条执行。

  3、本条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4、本条第(八)、(九)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下列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但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且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九、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超过货值金额一倍但不足二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一、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一倍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三、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2、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四、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政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不足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五、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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