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有一项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有两项以上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时间不足三十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时间在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时间在六十日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
二十八、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超过一万元但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情况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属于公司及分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不足六个月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3)在法定的年检期限届满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年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
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属于公司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合伙企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参照本《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二、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参照本《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三、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参照本《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2、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参照本《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
三十四、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
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瞒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十五、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
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
三十六、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
三十七、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隐瞒重要事实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时间不足九十日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时间在九十日以上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为和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从事合伙业务不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从事合伙业务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逾期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逾期不足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罚款;
2、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
四十三、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参照标准:
1、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四、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违反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足一千元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不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和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标准: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不足二千元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1、伪造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
四十七、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