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剩余年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原出让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与原出让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的调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予以重新核定。按协议或合同约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改变用途后的宗地出让年限为新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限,但不超过所在宗地没有改变用途部分已确定的终止时限。
第十条 国有出让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根据新旧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及批准改变用途时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额。计算公式:应补交土地出让金额=(批准的土地新用途使用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在批准改变用途时原用途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70%。
改变用途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原属优惠出让土地的,除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外,还需补交原优惠部分出让金。
第十一条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因城市规划调整改变国有出让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提出由政府收回公开出让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应给予补偿金额=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宗地价格(评估价格)+〔出让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宗地评估价格-按规定提出的有关专项资金和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其他费用〕×50%。补偿金额待公开出让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在已入库的总成交价款中给予安排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