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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二)审查采、运船舶提交的作业通知书,查验采砂许可证、船名、船号、采砂设备类型功率等;
  (三)督促检查采(运)砂船舶限时、限量、限区域、限方式、限功率作业,确保按照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并负责现场统计、计量工作;
  (四)维护现场采砂作业秩序,对作业区的采砂和运砂船舶作业、营运进行监管,并按其生产进度随时调整、科学调度;
  (五)依法制止乱占航道、乱弃废料、乱排油污等行为;
  (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可采区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在采前、采后开展可采区水下河床监测,并将监测资料连同绘制的1:2000的水下地形图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采砂现场监管机构(以下简称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在可采区设置现场监管调度中心和待采、待装的采、运砂船舶停泊点。
  第九条 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配备GPS等技术设备,对采砂船舶实行有效动态监测。
  第十条 长江采砂作业实行统计制度。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报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审核,并转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对采砂生产作业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必要时可派员随船监管。
  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现场监管人员应当加强对采砂采、销台帐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可采区开采砂量和规定的采砂船舶合理确定运砂船舶数量。运砂船舶应当到可采区采砂现场监管机构登记造册,在指定的地点停泊,并服从调度。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采砂作业区的采砂船舶因发生机械故障等原因需驶离采砂作业区的,必须经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同意,并报经可采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述事由消除后采砂船舶驶入作业区,须经可采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对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的情况进行动态记载,建立有关制度,完善交接班手续,并将监管情况的材料定期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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