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2004〕44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维护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安全,根据国务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省政府《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省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本省可采区的江砂开采及其运输活动。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可采区按照长江水利委员会制定的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条 长江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可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长江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建立长江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配备长江采砂现场监管人员、监管设施和执法装备,安排专项经费。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贯彻国家、省长江河道采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划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采砂现场监管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定期开展检查;
(三)对可采区设立的作业标志起止范围实施检查;
(四)依法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五)建立完善采砂现场安全制度,落实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六)查处违法违规采砂作业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可采区涉砂治安、刑事和碍航事件;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现场监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决定、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