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如实记录,不得泄露协商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期限为受要约方收到要约之日起三个月。
工资集体协商期间遇有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协商无法继续进行的,协商中止。中止期间不计入工资集体协商期限。
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提出要约的一方撤回要约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三十一条 协商双方就协商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工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双方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双方继续进行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草案;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期限届满的,本次协商终止。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及时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议有效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要约书、答复书;
(二)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三)双方协商代表名单以及资格证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及时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布。企业工会应当及时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