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
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除有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本企业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企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九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工资分配制度以及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四)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加班工资和劳动定额标准;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与工资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