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
2.与境外特务间谍机关、敌对势力、反动组织及黑社会组织等联系,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破坏社会秩序;
3.查阅、复制、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影响政治稳定以及黄色、淫秽等有害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联网单位或个人,在网上发现有害数据应及时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放任。
第十二条 任何联网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对Internet 使用情况的安全审查,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三条 对社会进行国际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协助公安机关对网上有害结点进行监控,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四条 对社会进行国际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必须对网上有害节点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证向社会提供安全的上网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补办备案手续;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联网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国际联网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联网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国际联网资格,并处没收联网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取消国际联网资格,并处没收联网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联网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所做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