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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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