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