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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失效]

  房屋承租人选择购买原房屋产权的,购买金额为原房屋评估价格为20%,但不低于房产、物价部门当年公布的最低标准。房屋承租人购买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但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承租人购买原房屋产权应当交纳的费用补偿给被拆迁人后,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安置,安置的标准不得少于原合法使用面积。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拆迁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不小于34M2房屋作为安置房。所购房屋超过补偿款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规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房标准交纳租金。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增值部分结算。具体办法由土地部门制定并公布。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金额,50%补偿给被拆迁人,5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原建、新建、扩建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房屋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功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拆迁人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再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除房屋评估价的20%。
  (一)私房自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
  2、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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