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努力实现督导人员的专业化。
第十三条 建立对督学的定期考核制度。经过考核,表现优良的,予以表彰奖励;不称职的专职督学,应调离督学岗位;不称职的兼职督学或特约教育督导员,应予以解聘。
落实督学的晋级、评优、职称评定、疗休养、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书面督导结果。
第十六条 督导室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观察。
第十七条 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害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报督导室。
(四)直接向区政府和上级政府以及教育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